(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阎某某,女,汉族。被告路某甲,男,汉族。原告阎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被告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于2009年10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且很少沟通,2012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路某乙。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原告身体不好,经常患病,被告仍旧不管不看,双方经常为孩子看病花钱而惹气。原告近期流产后,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互不来往,被告对原告也不理不睬,致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2012年10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原告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各人现有衣物归各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还好,原告所说父母辱骂,被告当时并不在场,对此并不清楚;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孩子和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一直照看着孩子,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过,并不是不理不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6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吵嘴,2013年8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生一子,取名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