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小学、魏宏马、魏佳与廖文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学,魏宏马,魏佳,廖文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魏小学,男。原告魏宏马,男。原告魏佳,男。被告廖文中,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小学、魏宏马、魏佳与廖文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学、魏宏马、魏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仁、何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文中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被告廖文中驾驶鄂FBD7**货车沿乾关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机械故障与同向前方魏小学驾驶的陕DF87**车(车载玉米一吨,乘坐人为魏宏马)相撞,致陕DF87**车冲出路面掉入深沟,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魏小学、魏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廖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小学、魏宏马无责任。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魏小学医疗费45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425元;赔偿魏宏马医疗费42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275元;赔偿陕DF87**车损65650元、货物损失2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文中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是鄂FBD7**车承保公司,原告应提供廖文中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相关证据需当庭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请求,对于间接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方式如何确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廖文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魏小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魏小学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魏宏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魏宏马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费用票据:魏小学医疗费票据2张,4583.5元;魏宏马医疗费票据2张,4260.2元。5、陕DF87**车行驶证,证明魏佳为陕DF87**车车主。6、车损及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陕DF87**车损65650元,物品损失2247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廖文中未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中原告方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应剔除。证据6鉴定为陕DF87**车报废,应有该车无法修复的配件清单,只有应修复的配件超过该车价值的70%才能认定为该车报废,故该鉴定结论仅能作为确定该车损失的参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现场图片二张,证明陕DF87**车受损情况。。2、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前被告廖文中提供了下列证据:鄂FBD7**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文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支付陕DF87**车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3年9月28日19时,被告廖文中驾驶鄂FBD7**货车沿乾关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机械故障与同向前方魏小学驾驶的陕DF87**车(车载玉米一吨,乘坐人为魏宏马)相撞,致陕DF87**车冲出路面掉入深沟,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魏小学、魏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廖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小学、魏宏马无责任。魏小学受伤花医疗费4583.5元,魏宏马花医疗费4260.2元,陕DF87**车损为65650元,物品损失为2247元。鄂FBD7**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廖文中驾驶的鄂FBD7**车与原告魏小学驾驶陕DF8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小学、魏宏马受伤,陕DF87**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廖文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文中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做为鄂FBD7**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拆解费、停车费被告廖文中已支付,本案不再论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台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魏小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4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魏宏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4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陕DF87**车损65650元、物品损失2247元,以上共计80540.7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鄂FBD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小学、魏宏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4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小学、魏宏马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陕DF87**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4643.7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鄂FBD7**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F87**车剩余的车损63650元、物品损失2247元,共计6589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廖文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