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翔与苗新峰、开封制药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翔,苗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聂翔,男,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苗新峰,男,汉族,44岁。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515887-7。住所地:开封市禹南街。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治海、李喜凤,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聂翔诉被告苗新峰、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苗新峰,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治海、李喜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22时10分,被告苗新峰驾驶豫BKY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制药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解放大道儿童医院东门附近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豫BT****号小型轿车的聂翔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聂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苗新峰系被告开封制药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制药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新峰、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7200元、评估费480元,共计36630.60元。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苗新峰辩称,出事车辆是单位的,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这个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超出交通创伤诊疗指南的药品目录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2时10分,在本市鼓楼区解放大道儿童医院东门附近路段,苗新峰驾驶豫BKY***号客车由南向北与聂翔驾驶豫BT****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聂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聂翔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头外伤、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其他诊断:头皮血肿、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阵发性心律失常、颈椎病C3-4、C5-6椎间盘膨出、C5-6椎体骨质增生、C3-T3椎体水平黄韧带肥厚。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49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064.30元,其中,原告聂翔支付3650.60元、被告苗新峰支付6413.70元。原告聂翔系出租车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聂某某护理。2013年9月3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3)第0415号鉴定书评估,原告所驾驶的豫BT****号出租车直接损失为93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开封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豫BT****号出租车,约定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1000元。原告驾驶的豫BT****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丁某某,该车挂靠在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2013年4月1日,丁某某(甲方)与聂翔(乙方)签订一份出租车包车协议,协议约定,聂翔承租丁某某的豫BT****号出租车,包车期间,每天向丁某某缴纳租车费用150元,如乙方在包车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车辆不能参加营运之日起至事故处理完毕期间,乙方必须赔偿甲方营运损失。另查明,被告苗新峰系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系豫BK****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苗新峰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出租车包车协议、车损鉴定书、修车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苗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翔不负事故责任。因苗新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苗新峰系被告开封制药有限公司的职工,苗新峰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所诉医疗费3650.6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3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4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根据1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过高,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103.60元/天计算49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076.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过高,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69.53元/天计算49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4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1000元、评估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200元过高,根据原告与丁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每天租车费用150元计算33天(从原告出事故之日至原告修车约定交车时间)应为49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01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5076.40元、护理费3407元、交通费49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658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9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430元由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5076.40元、护理费3407元、交通费49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65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9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评估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54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20元、被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