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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寿光市腾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腾隆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志,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58-2号原告寿光市腾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东志,性别:××,××年××月××日生。被告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寿光市腾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志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作为第三被告,申请人认为法院不能因买卖合同来确定管辖。被告为外资企业,现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基于买卖合同产生,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民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告杨东志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寿光市,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凡特鲁斯特种化学品(潍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于敬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