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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骆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为了向刘某某讨要货款,携带一只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和一把打火机到义乌市某街道某城某区刘某某的店面。刘某某夫妇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人李某准备打开汽油桶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和边上群众制止并抓获,当场查获塑料桶一只和打火机一把,桶内装半桶液体(共1970m1,经鉴定液体为汽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请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