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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大势与袁良珍、周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势,袁良珍,周磊,周萍,陈德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董大势,男,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大磊,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良珍,女,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周磊,男,1989年出生,汉族。被告周萍,女,1991年出生,汉族。被告陈德功,女,192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罗山县涩港高中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大势与被告袁良珍、周磊、周萍、陈德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袁良珍及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势诉称,2010年2月份,其与周子茂(系原告袁良珍亡夫)在北京合伙贩卖禽蛋,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以37600元作为货币出资,周子茂以劳务出资。后在合伙经营期间,周子茂雇佣一名司机负责蛋禽的运输,但该司机实际上并不具备应有的驾驶资格,原告从利于合伙事务的原则出发,让周辞退该司机,但周不同意。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同周子茂协议散伙,并口头约定由周子茂于2011年6月份给付原告37600元出资款。2011年5月6日,周子茂因车祸死亡,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偿还,但四被告万般推脱,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3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与周子茂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共同在北京贩卖蛋禽,初期原告出资166000元,周子茂将价值150000元大货车(解放牌,车辆号码豫S1388**)作为投入,并合伙贷款210000元作为资金运转,后由于资金不足,2010年9月20日周子茂又向北京泰好食品公司借款300000元作合伙经营使用,此款已共同偿还。2011年1月31日周子茂又通过邮政贷款投入资金200000元。双方一直是合伙关系,2011年5月16日周子茂在为合伙业务送鸡蛋过程中因车祸死亡,2011年9月23日,原告董大势在向北京怀柔区法院起诉时才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周子茂的合伙关系,周子茂在合伙业务活动中车毁人亡,应从合伙的财产中得到补偿,对此被告方保留随时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曾在北京怀柔区法院起诉,撤诉后又到罗山法院起诉,实属无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良珍、周磊和周萍、陈德功分别是死者周子茂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周子茂于2011年5月16日因车祸死亡。2010年初,原告与周子茂开始合伙作鸡蛋贩卖生意,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账目有周子茂记载后由原告签名确认。以后的账目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诉前原告方委托信阳天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期间亏损15253.00元。周子茂于2011年1月31日原告董大势出具一张载明内容为“董大势投资18.4万元-18000=166000,周子茂与董大势共用贷款21万元计贰拾壹万元”的票据。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其在2011年1月31日前在周子茂处借支款27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4月22日借支款60000元凭证,原告认可但称系付贷款利息使用,被告提供了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名义用款687.92元的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合伙经营的账目原一直由周子茂记载,计算时再由董大势签字计算。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周子茂有遗产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周子茂书写的账目,收据和银行贷款凭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内部经营亏损额应按出资比例分担,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称被告陈述的合伙协议及出资情况均不一致,现原告提供了周子茂出具的投入收据及截止到2011年2月1日间周子茂管理的账目,并为将此账目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经营情况鉴定为亏损15233元,还提供了其贷款210000元的一些情况。对贷款210000元情况,被告仅认可180000元,但共用210000元贷款有周子茂生前于2011年1月31日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记录证明,双方合伙共用董大势出面贷款210000元及董大势投资160000元确认无误,这也充分证明死者周子茂为合伙执行人、负责人,合伙账目及经营活动情况应由周子茂掌握,原告未参与经营的情况,现周子茂因故身故,被告作为其近亲属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双方投入比列情况,可先按对等比例承担亏损,其他情况可以在新的证据出现后另行处置。因210000元贷款双方用于合伙经营,且贷款原告也未偿还,只有在原告偿还贷款后才能向合伙人的债务承受人追偿,故原告将210000元贷款作自己的投资要求被告退还缺乏法律依据,可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和合伙人的债务承受人共同偿还,但其160000元投资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袁良珍作为死者周子茂妻子应予偿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有周子茂的遗产情况,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大势合伙投资现金160000元,退还时扣除经营亏损7626.5元(152532÷2)和董大势投资33687.92元(27000元+6000元+687.92元);驳回原告董大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    大    贵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