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8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2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于2012年6月返回娘门,2013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