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5月23日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万昌中路之江中学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