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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吴雄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雄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66号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D座15楼。法定代表人叶日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丽,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可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吴雄虎,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3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现场施工督导员。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派驻海外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一个月的保底工资。五、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保底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每年有一个月的保底工资,原告没有支付该保底工资1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无须支付保底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3日工作期间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7356.32元(10000÷21.75×16),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病假工资,被告实际工作年限超过十年,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五年,可享受六个月的病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24日至7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689.66元[(10000×3+10000÷21.75×17)×6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年假工资,被告应从入职一年后即2012年8月23日起享受年休假,即被告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3天(127÷365×10),2013年被告休病假超过3个月,依法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10000÷21.75×3×20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口头告知其不用上班,属违法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本院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2日。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2年一个月的保底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8日的工资10000元;3、原告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7月16日病假工资21000元;4、原告支付其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元;5、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6、原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一个月的保底工资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7356.32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24日至7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689.66;6、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元;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945.87元;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机票费用和陪同同事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3360.73元(66804.6÷99390×500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4日从坦桑尼亚返回中国的机票费用632美元和公司同事陪同被告回国的往返机票费用958美元,合计1590美元,约合人民币9672元;被告支付原告陪同同事六个工作日工资138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保底工资10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7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689.66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18390元;6、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3945.87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雄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2012年一个月的保底工资10000元;(四)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2013年3月1日至2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356.32元;(五)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2013年3月24日至7月16日的病假工资22689.66元;(六)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七)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雄虎律师费3360.73元;(八)驳回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