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1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辽宁省北镇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石某驾驶辽GU4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557公里+500米处,与行人杨某某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部分损坏,经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