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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青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在三亚市海月广场遇见“黄阿二”(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黄阿二”提议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周*表示同意后“黄阿二”便指使被告人周*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海月广场公厕旁,已由其打开车锁的一辆车牌号为“三亚01**46”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1元)窃走。得手后,“黄阿二”驾车搭载被告人周*逃离案发现场,二人经过河东派出所路段时,被害人赵**的朋友纪**发现二人所驾车辆系被害人所有,便跟随二人至港华街一巷一电动车维修点门口将被告人周*控制,“黄阿二”则趁乱逃离。纪**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告人周*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被盗的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人纪**、郑**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周*),《三亚市非机动车登记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3)717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杨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