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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赖胜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赖胜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赖胜伦,男,1977年1O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年1O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老东南亚农贸市场“东南亚活动室茶馆内,与被害人朱某乙及其朋友黄某某打金花时,因赌资问题,黄某某与赖胜伦发生争执,后朱某甲、赖胜伦、李某某与朱某乙、黄某某双方发生互殴、挽打。在互殴中,朱某甲、赖胜伦与李某某将朱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打朱某乙胸部,致朱某乙右侧第6-9肋骨骨折,后��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协勤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偿费等,共计4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证人敖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赖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赖胜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胜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朱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赖胜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胜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才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