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孟甲诉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孟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孟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丙(曾用名王孟凯)。由于经人介绍,原告对被告没有深刻的了解,只考虑到被告家庭条件优越,所以就草率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但嗜赌成性,还经常打架闹事,被告的工资不是用于偿还赌债,就是用于打架闹事赔偿等开支,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家中的一切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为了这个家,原告经常好言规劝,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恶语相向,拳打脚踢。为此,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闹得家无宁日。2011年农历8月14日,原告再次好言规劝被告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竟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在亲友处借宿至今。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原告于2013年2月份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无丝毫改善,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孟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丙(曾用名王孟凯)由被告王乙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1日生育儿子王丙(曾用名王孟凯),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孟甲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本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孟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有利为原则,因婚生儿子王丙现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为不改变婚生儿子王丙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儿子王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前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王丙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甲与被告王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丙由被告王乙抚养,原告孟甲于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王丙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儿子王丙满18周岁止,原告孟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儿子王丙两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董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