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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蒋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西凤,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凤,被告张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蒋俊瑶。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一女孩。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年有余,且生有一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