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杰与北京华创融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北京华创融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565号原告冯杰,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创融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D。法定代表人尹训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祈力锁,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杰与被告北京华创融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力锁、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杰诉称:2013年9月12日11时,在大兴区黄徐路魏善庄村西,李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Q1A3**的长安牌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李涛逆向掉头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损失,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50元;2、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李涛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76.31元。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被告华创公司的员工李涛驾驶车牌号为京Q1A3**的长安牌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黄徐路魏善庄村西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杰相撞,造成原告冯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杰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杰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肩锁关节脱位。根据出院后的医嘱,原告冯杰需休息2个月。在治疗期间,原告冯杰自行支付医疗费4548.63元,被告华创公司为其垫付6576.31元。在留观治疗期间,原告冯杰聘请护工花费1950元。庭审中,原告冯杰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本人的保险缴费单,证明其在生产车间任操作工,每月税后的收入为3171元。另查,李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华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创公司的员工李涛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杰受伤,对于原告冯杰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华安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冯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冯杰所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但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票面金额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冯杰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原告冯杰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冯杰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亦属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冯杰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及医嘱建休期间,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结合原告冯杰就医的次数、距离,参照合理的出行方式所需花费,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冯杰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