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曹某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经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孟令丽,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经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鹃纹、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经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经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令丽、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楼鹃纹、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及金永华,骆灿灿、楼滨(均已判刑)等人出于自己公司经营需要,各自将自己亲友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冯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余元一本的价格制作各类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被告人冯某又以每本4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上家被告人彭某制作假证,被告人彭某又以2800元每本的价格委托上家被告人曹某制作假证,被告人曹某又以每本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上家被告人胡某甲制作假证,被告人胡某甲以每本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制得假证。假证制作完毕后,被告人胡某甲又将制得的假证寄给其他下家,最终寄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处。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了自己持有的假证五本;随后公安机关又从金永华等人处查扣假证19本。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查获的24本假证上印章均与真章不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冯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7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曹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贾某、凌某、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丁心、骆某、楼某、胡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吴某、叶某、张某乙的证言,共犯骆灿灿、金永华、楼滨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自首及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诉讼费专用票据,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彭某、冯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彭某、冯某、王某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属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曹某、冯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辩护人楼鹃纹、王红波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冯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曹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已扣押的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