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赤坑镇花山村委会大炉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达、周世杰,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网友被害人黄某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乐意商务宾馆402房间开房住宿。次日早上5时许,李某某趁黄某熟睡之机将其白色苹果IPHONG4S手机连同耳机、数据线及白色YOOBAO牌移动电源盗走后离开。民警于同年10月12日23时许在桂城街道平洲禅平酒店328房间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白色苹果IPHONG4S手机,并在其居住的桂城街道平洲平北西河工业区铭凯鞋厂宿舍内搜获被盗的耳机、数据线及白色YOOBAO牌移动电源。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黄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IPHONG4S手机价值3479元,移动电源价值1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