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杰,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主要负责人:孙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重新鉴定会延长本案的审理时间,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甄辉驾驶车牌为京MB32**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1公里加550米北行方向时,撞击高速施工设施,造成一车受损、部分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甄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147504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赔偿147504元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九项二十七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和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路产损失没有发票不认可,对车损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甄辉驾驶车牌为京MB32**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21公里加550米北行方向时,因在施工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措施不及撞击高速施工设施,造成一车受损、部分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甄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MB32**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50000元,车辆损失险205800元,均不计免赔,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照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及残值进行评估,结果为车损125004元,并花去公估费8000元、拆验费6000元。原告又提供损失项目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7104元,原告提交票据二十份。被告方对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拆验费与公估费重复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且对车辆公估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MB32**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95900元,后原告认为该评估车辆配件价格过低,残值评估过高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复核车损结果为110036元,以上事实有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复核申请书一份、公估报告两份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两次评估结果低于实际车损价格不予认可,且要求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应以第一次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准,且拒绝承担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所受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被告理应依约赔付。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复核结果,虽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复核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是有效发票,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路产财产赔付费用虽只提供了收据,但也为实际事故处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交了1600元的客运发票16张,且不能证明全部是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100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575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保单约定予以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车损费、公估费等共计131536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