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蔡明勇与孙华蔺、潘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勇,孙华蔺,潘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蔡明勇,男,生于1957年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蔺,男,生于1958年4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辅,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明勇与被告孙华蔺及第三人潘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明勇以其已与被告孙华蔺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勇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明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蔡明勇负担。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