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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守科、梁梅宝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杨守科,梁梅宝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商初字第34号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殿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科,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梅宝,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与被告杨守科、梁梅宝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忠建、被告杨守科及委托代理人姜苏仟、被告梁梅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丰公司诉称,二被告为我公司收购苹果,2011年10月1日、10月6日,二被告由杨守科代表与我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和借箱担保协议,约定借用我公司周转箱5000套,每套价值60元,共价值30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梁梅宝取走了上述周转箱。但之后二被告既未履行苹果收购协议,亦未按期交还所借周转箱。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交还或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周转箱款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守科辩称,我方从未实际收到原告公司的周转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梅宝辩称,我受雇于杨守科为其工作,是我给原告公司打的借条。但我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公司的周转箱,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梅宝系被告杨守科雇佣,为其工作。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守科与原告圣丰公司签订2011年红富士苹果收购协议,约定了杨守科为原告圣丰公司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宜。2011年10月6日,被告杨守科又与原告圣丰公司签订借箱担保协议,约定了杨守科借用原告圣丰公司塑料周转箱(含围子、垫子)的相关事宜。该协议内容:“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借箱担保协议,甲方: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杨守科,电话:159××××9222,担保人:姜士强、宋鹏波,本协议就业务员为代购户、直购户担保收购苹果借用公司塑料周转箱、围子、垫子达成如下协议:①、借箱数量:塑料周转箱5000套(含围子、垫子),60元/套,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塑料箱子不能如数归还,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和乙方赔偿相同数额的款项。②、乙方应在借用期间,妥善保管所借的各种物资,如有破损按以下价格赔偿甲方的损失:塑料周转箱(含围子、垫子):60元/套。③、借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到期必须归还,逾期不还的,甲方将不再接受该批物资并按损坏价格结算。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甲方: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杨守科(捺手印),担保人:姜士强,2011年10月6日。”原告圣丰公司并主张2011年10月7日第二被告梁梅宝到原告公司处拉走了上述周转箱,为原告公司周转箱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条内容:“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条,今借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周转箱5000套。60元/套(含围子、垫子),折合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立此字据为证。借箱人姓名:梁梅宝,借箱人身份证号:370685198701136231,借箱人在以下表格空白处盖手印:左手拇指盖印(捺手印),左手食指盖印(捺手印),右手拇指盖印(捺手印),借箱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2011年10月7日。”后二被告未按期交还所借周转箱,亦未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守科认可其与原告圣丰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借箱担保协议,还认可第二被告梁梅宝系其雇佣,为其工作。但被告杨守科主张与原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梁梅宝亦未拉走原告公司主张的周转箱,不同意赔偿原告公司周转箱损失。被告梁梅宝主张自己系受杨守科雇佣,为原告公司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自己从未拉走原告公司的周转箱。因原告与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圣丰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借箱担保协议、借箱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圣丰食品公司与被告杨守科签订的借箱担保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守科认可被告梁梅宝系受其雇佣,而原告圣丰公司提交的被告梁梅宝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梁梅宝已经从原告圣丰公司拉走了诉争的周转箱。虽然双方并未按收购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但还应按借箱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借箱担保协议中已经就塑料周转箱的价值进行了约定,该塑料周转箱60元/套(含围子、垫子),5000套塑料周转箱共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杨守科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所借5000套塑料周转箱,显系违约,理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圣丰公司损失。因此原告圣丰公司要求被告杨守科按借箱担保协议约定赔偿塑料周转箱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梅宝主张自己系被告杨守科雇佣,被告杨守科亦予以认可。原告圣丰公司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守科、梁梅宝虽然均否认拉走原告公司塑料周转箱,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塑料周转箱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圣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梅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