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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仁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仁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难以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数次邀请娘家人对原告家人进行殴打。2013年4月,狼山街道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及金器合计7568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婚后感情融洽。此间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经调解均能承认自己错误,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1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至今未有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矛盾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和好协议。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生隙,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