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00年2月21日因强奸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珣、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华哥”携带撬锁工具到洪湖市新滩镇望江花园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宿舍楼梯下的一辆红色二轮豪爵摩托车。行窃后,被告人吕某二人骑该车离开现场,沿东荆河堤到达洪湖市黄家口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被洪湖市黄家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2.0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