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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虞市祝家庄丁法制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虞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上虞市祝家庄丁法制线厂。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1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1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1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虞工商处字(2013)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徐永进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