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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安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何承明。被申请人王相林。申请人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安城管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2013年6月17日14时左右,被申请人王相林在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482号益海电瓶三轮车大卖场门前人行道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面积为30平方米,申请人多次告知,被申请人仍没有改正其行为。申请人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安城管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以及加处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城管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城管罚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超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