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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县钟管镇振兴路30号和美通讯手机店内,趁该店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宋兴兴放在该店内办公桌上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宋兴兴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