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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谭某芳与黄某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芳,黄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谭某芳,女,1983年出生。被告黄某飞,男,1975年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三次向原告谭某芳借款:2010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月9日借款1.5万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6日、2012年1月8日前将上述三笔借款归还,并将黄某良、黄某飞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日利率千分之十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以多种借口没有支付。鉴于双方朋友关系,原告自愿把利息降为三分计算,本次计息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共18个月,即50000×3%×18=27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三分暂计算至2013年4月3日止,共2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借款合同三份(2010年10月4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9日)、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5万元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购房发票;证明被告将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抵押给原告。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为适格的主体。被告黄某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某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某芳借款。2010年10月4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9日,谭某芳与黄某飞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15000元、15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3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均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0‰,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共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要求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办理查封黄某飞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房屋的手续,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反馈的信息为“经查阅,没有上述地址房产登记资料,黄某飞名下也没有房产登记资料。”根据原告再次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某飞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碧海湾锦绣南路御水天成X座X号(X楼)的房屋一间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某芳与被告黄某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向被告主张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还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是否对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上述规定可得知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对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一街一巷X座X号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0年10月4日所借的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2010年12月6日所借的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2011年1月9日所借的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芳负担75元,被告黄某飞负担32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赖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