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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冈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兰。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兰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租用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216号店铺开设“姚姚按摩院”。容留卖淫女王某梅、王某林、蒋某某(均另处)在该店铺从事性交易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对嫖资按一定比例分配。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兰容留王某梅、王某林、蒋某某在该店铺内先后向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开周某某、张某某(均另处)卖淫,后被民警挡获。赃款现金人民币37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姚姚按摩院”的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兰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被告人黄某兰的户籍情况说明及辨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开周某某、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某梅、王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兰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兰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及鹭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