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行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汉行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童自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富,男,汉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汉劳社监罚字(2013)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汉劳社监罚字(2013)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广源麻业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自动履行汉劳社监罚字(2013)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0000元,为龚友香、崔爱兰、黄志英、黄志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112560元。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乐寒审 判 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