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红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红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卞加标于2011年11月1日在金华注册成立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口公司”),设立www.jlk688.com网站平台,在该网站内按一次性投资人民币7000元、35000元、70000元、140000元、350000元和1050000元的金额将会员分为六类,按照投资门槛不同享受6个档次不同比例的下线投资额度的返佣比例、并对应6个档次不同比例的下线投资额度的静态、动态奖励制度。卞加标、孟某等人以投资连锁酒店、美国上市等为幌子,通过共同组织、策划召开地区招商会并在会上宣讲投资连锁酒店和高额回报等内容,以推荐人为纽带,以高额动态奖金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投资款方式并在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获得加入资格后,按照其网站设置的销售奖(推荐奖,直接发展的下线)、业绩奖(左右区平衡奖,无限代计酬)和领导奖(三代提成计酬)等奖励制度,引诱参加者为获取高额回报,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获取销售奖、业绩奖和领导奖,上线会员以其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并采取多代计酬或变相累计计酬方式推动上线获利,以此“拉人头”,最终骗取下线会员的财物,推动公司核心人员等上线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共计吸收会员投资款6000余万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孟某介绍下,到杭州为九龙口公司做事。同年11月,卞加标指派刘某到永康负责九龙口公司的网络融资市场推广,协助卞加标在永康召开招商会,诱使投资者加入九龙口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50余人,下线会员层级最多达10层,获取返利奖积分41476.625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程某甲在刘某和卞加标的动员下加入九龙口传销组织,为了获取九龙口公司高额动态奖励,积极在永康为九龙口公司发展投资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30余人,下线会员层级最多达4层,获取返利奖金积分166237.75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程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甲、杜某、吴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夏某、俞某、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卢某甲、黄某甲、徐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乙、程某乙、黄有东、陈某戊、程某丙、程某丁、李某、周某甲、胡某甲、徐某丙、卢某乙、赵某、王某丙、蒋某、章某甲、董某、景某、王某丁、周某乙、楼某、周某丙、周某丁、徐某丁、周某戊、卢某丙、胡某乙、章某乙、吕某乙、朱某、胡某丙、周某己、舒某、张某乙、程某戊、周某庚、胡某丁、应某、曹某、孟某、卞加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络层级关系图、会员资料、银行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光盘两张、合同书、会员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提现记录、酒店宣传资料、转账明细、提现记录、协议书、来往款项清单、借条、奖金清单、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某甲伙同他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涉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舒和强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