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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轩路口北时,与赵玉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居民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到条、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