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某丙,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史玉凤共有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的3号楼4-202室和6号楼1-202室房产两处。原告欲将上述两处房产卖掉,两被告���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房产价值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玉凤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其长女,被告张某丙系其次子。被继承人史玉凤于2011年2月11日病故。被继承人史玉凤的父亲史兆全于1970年3月22日去世,其母亲梁玉梅于1995年10月1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继承人史玉凤与张某甲共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桓台县某某街某某号3号楼4单元202室和桓台县某某街某某号6号楼1单元202室。2013年10月11日,张某甲因两被告不配合上述房产的出卖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庭审中,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对争议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原��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2月9日,山东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启新鉴字(2013)第54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3号楼4-402室(含储藏室)总价为41.65万元、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6号楼1-202室(含储藏室)总价为44.72万元,两套房屋总价值为86.37万元。被告张某乙认为,如由本人购买该房屋则认可房屋评估价值,否则对房屋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作为共有人要求优先购买该上述房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产权产籍档案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史玉凤于2011年2月11日病故,故原、被告诉争被继承人史玉凤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两套房屋属被继承人史玉凤及原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有二分之一属于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对剩余二分之一价值即431850元作为被继承人史玉凤的遗产,由原告及两被告进行继承。原告及两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享有继承份额,故原告与两被告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因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应由一方取得所有权,对另外两方补偿相应份额。原告对涉案房产占有较大份额,结合各继承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3号楼4-402室、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6号楼1-202室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继承份额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143950元(86.37万元×1/2×1/3)。被告张某乙要求作为共有人优先购买争议房产,与本案原告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3号楼4-402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街某某号院内6号楼1-202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应得遗产折价款143950元。四、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应得遗产折价款143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负担1875元;鉴定费67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34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