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县都亭乡宗高和村。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8月19日到白合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家。辩护人田静,唐县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因经济纠纷带人将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张某某家的玻璃砸坏并将贾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经唐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张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为九百六十九元整。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宗某某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因经济纠纷带人将唐县白合镇父子三村张某某家的玻璃砸坏并将贾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九级伤残;经唐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张某某家被砸物品价值为九百六十九元整。被害人贾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宗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宗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10月13日下午(具体时间忘了),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带几个人找到我家和我吵了几句嘴,我就从家中跑出来,跑出来之后张某某就离开了。等到了大约17时许,我一个人就开车找到了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楼下我下车后,张某某的妻子也在楼下。我就在张某某家楼道口拿了一根木棍去了张某某家二楼,我在张某某家二楼西侧见张某某没有在家,我就往回走。在走到东侧时,见东侧的门锁着,我就用木棍将东侧的玻璃砸了我就下楼了,我打算开车离开,张某某的妻子拽着我不让我走,我就使劲一挣,棍子打在了张某某妻子身上(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张某某妻子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开车离开了。打人的那根棍子在路上就扔了,扔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宗某某带人将我家的东边三间房的玻璃砸了之后就下去了。我就坐在了那辆奥迪车上不让宗某某走,宗某某就往下拽我,并用镐柄打我的背部,我一回头,正好打在了我的眼部,将我的额头打破了,我就倒在了地上,宗某某就带着那些人开车走了。3、证人申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3日下午,我和贾某某在贾某某家说话时,来了一辆奥迪车但没有人下车。17时许,又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下车后从后备箱每人拿下一根镐柄,把贾某某家东边三间屋子的玻璃用镐柄砸了,砸完之后就下楼了。贾某某就坐到了奥迪车上,奥迪车上那个男的拿着镐柄打在了贾某某头部,将贾某某打倒在地,那些人就开车离开了。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贾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一)左眼眶内壁骨折。(二)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属轻伤,九级伤残。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玖百陆拾玖元整(969元)。6、调解书宗某某赔偿贾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0元整;贾某某不再追究宗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7、撤诉申请8、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145号撤诉裁定准许贾某某撤诉。12、常住人口信息宗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唐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净坤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李常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