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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东路公交站台路段时,适遇张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银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摩托车与货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张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张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3.2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段某、熊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苏A×××××号车辆信息,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