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在兴文县原同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徐雪,1996年2月1日生育次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兴文县僰王山镇民政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点吵闹是难免的,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以后我尽量改正自己的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1年6月在兴文县原同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徐雪,1996年2月1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二人应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理解、尊重,多为成长中的小孩考虑,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志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