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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惠龙与吴朝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林惠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曦,男,汉族。原告林惠龙诉被告吴朝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惠龙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朝曦驾驶粤A###号车自广州向惠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洪旭臻驾驶的粤D###号车(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0002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负责,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告知书,告知原告车辆损失尽快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321元,车辆评估费2360元。当原告按评估金额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时,被告却以无钱或其它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公然违反协议、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项,请判予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321元,车辆评估费23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合计5168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朝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A###号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52KM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洪旭臻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D###号轿车,致使粤D###号轿车再碰撞粤AE2Q**号轿车,造成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以0002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州市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粤D###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正扬03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D###号轿车的损失为47321元,评估费2360元。之后,原告所有的粤D###号轿车在惠州展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47321元。被告是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粤A###号轿车没有投保。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朝曦名下的粤A###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粤A###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则被告应承担47681元(47321元+2360元-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朝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惠龙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吴朝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惠龙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费用人民币47681元。三、驳回原告林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吴朝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