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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法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法民初字第09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3日,小学文化,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8日,初中文化,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我与被告严某某在天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我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的结婚时间对,我们结婚五年了,一直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也没有打原告,就是时常吵几句,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的现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天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有吵闹的现象。2013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应继续维系共同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孔繁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