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乐意与被告闪瑞亮、第三人闪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意,闪瑞亮,闪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闪瑞亮,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第三人闪立智,男,成年。原告王乐意与被告闪瑞亮、第三人闪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瑞亮、第三人闪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09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其叔叔即第三人到原告处将现金取走,2011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将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后,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并由其叔叔在原借条上重新标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起诉前,被告除支付利息15000元外,所欠原告款项一直拖欠未付。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闪瑞亮、第三人闪立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借原告款是否属实;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22日取到条一张,载明:“今取到闪瑞亮借王乐意款壹拾万元整取款人闪立智2009.10.22号”,该条下方又载明:“以上款已还部分仍欠王乐义现金陆万元(60000元)代笔闪立智2011.10.23号(闪瑞亮在取款人上方空白处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份,被告以跑运输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叔叔即第三人闪立智去原告家中取款,取款时是闪立智打的条,被告陆续还部分款及利息后不再还款,2011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结算余款60000元未还,闪立智在场并代笔在原条据上立据,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字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第三人闪立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利息被告一直在支付,明确表示起诉后不再主张利息,对此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闪瑞亮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乐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闪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