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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戚庆帅诉徐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庆帅,徐臣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戚庆帅,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快,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徐臣江,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戚庆帅诉被告徐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戚庆帅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庆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庆帅诉称:2010年7月18日,驾驶人徐臣江持C1证驾驶浙HG88**号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村西边时,与对方向戚庆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庆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臣江承诺赔偿给戚庆帅受损同型号新摩托车一辆,经多次催要,徐臣江拒不兑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臣江赔偿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一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臣江未答辩。原告戚庆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5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摩托车损毁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受损两轮摩托车的厂牌型号为豪爵-SUZUKI牌HJ125K,价税合计为6500元。(3)、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臣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在诉讼结束后,被告徐臣江自��赔偿戚庆帅受损同型号新摩托车一辆。(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诉讼已经结束。被告徐臣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材料有:(1)、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合格证一份;(2)、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戚庆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戚庆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8日,驾驶人徐臣江持C1证驾驶浙HG88**号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公��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村西边时,与对方向戚庆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庆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臣江承诺在诉讼结束后赔偿给戚庆帅受损同型号新摩托车一辆,经原告催要,徐臣江未赔偿豪爵-SUZUKI牌HJ125K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臣江在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自愿赔偿原告戚庆帅受损同型号新摩托车一辆,其赔偿时间为徐臣江与戚庆帅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诉讼结束后。依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诉讼已经结束。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被告徐臣江应依照约定赔偿原告戚庆帅同型号的摩托车应为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一辆,故原告戚庆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庆帅豪爵-SUZUKI牌HJ125K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臣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王中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