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岫民杨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王某某、邱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岫民杨初字第380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原告曲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聪、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原告系邻居关系,中间只隔一堵院墙。被告家在原告两家的西侧。两名原告及家人出行必然经过被告家门前。2013年5月初,被告想要扩大自家院落,由于被告要套的院墙将影响两名原告家人的通行,所以两名原告请求杨家堡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建办及村长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调解,被告和两名原告均同意被告院墙总长为9.32米,自大门垛向东6.25米处正常砌墙,从6.25米向东至墙边的3.07米墙体保持现状,也就是墙高为70厘米,不得在往上堆砌。另外,9.32米墙体和道路南侧的距离应保证4米宽。当时被告和两名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两名原告允许被告在6.25米处正常砌院墙。2013年9月26日,被告违反协议,将3.07米的院墙向外扩并增高1.5米。由于被告擅自增高院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两名原告及家人的道路通行权,故两名原告予以制止,但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还将两名原告打伤住院。之后,被告又在4米宽的道路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两原告家的通行,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后建筑的3.07米墙体拆除;判令被告将放在道上的物体搬离,将道路恢复4米宽。被告辩称:墙里是我的院落,墙对面是我的自留山和柴禾垛。我把自家的墙往里缩了1米,并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并且墙是我原来的墙,一直没有砌墙,只是堆了些石头。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和原告王某某系邻居关系,中间隔一堵院墙。被告邱某某家住在两原告家西侧。两名原告及家人出行必然经过被告家门前。2013年5月初,原、被告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经杨家堡镇政府司法所、村建办的工作人员以及该村村长的调解,两名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邱某某砌的院墙东侧共长9.32米,从大门垛向东至6.25米处正常砌墙,曲某某和王某某不得阻碍,从6.25米处至墙边的3.07米墙体保持现状,墙高70厘米、长3.07米,邱某某不得再砌;2、邱某某砌的东侧院墙长9.32米与道路南侧水沟保持平行,间距为4米,双方不得占用此4米宽的路,如有一方占用,必须无条件拆除或移出。现因被告在3.07米墙体上堆积石头并在道路上堆放杂物,影响两原告家的通行,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后建筑的3.07米墙体拆除,判令被告将放在道路上的杂物搬离,将道路恢复4米宽。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照片四张。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两名原告出行必然经过被告家门前,双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在3.07米墙体堆砌石头,增加高度,并在道路上堆放杂物,违反协议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后建筑的3.07米墙体拆除,并将墙体高度恢复至70厘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门前道路上的杂物搬离,并按照协议约定将道路恢复至4米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愚代理审判员 姜松淋代理审判员 胡亚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