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珠仙与黄家周、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珠仙,黄家周,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黄珠仙,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周,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杨春燕,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珠仙与被告黄家周、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珠仙的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周、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黄家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被告杨春燕与被告黄家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家周、杨春燕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家周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此证明俩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黄家周、杨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家周、杨春燕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家周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黄家周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家周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家周、杨春燕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春燕应对上述债务负偿还之责。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周、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周、杨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珠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美金-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