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商初字第2025-2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法院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付清。如果原告起诉的是于2011年11月、12月所供发霉的纸张的货款,因双方未对上述纸张签订合同,对管辖权问题未做出约定,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由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的依据是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因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寿光市,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所供发霉纸张的货款,双方未对上述纸张签订合同,对管辖权问题未做出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以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宝悦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于敬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