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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炳发与王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发,王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李炳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元,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发诉与被告王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发的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被告王林元、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发诉称:2013年2月25日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林元驾驶赣AXXX**号牌小车在南莲路上海大众维修站门口段由北行驶时,遇李炳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赣AXXX**号牌小车左前方与三轮摩托车左后方相撞,造成李炳发受伤的事故。原告李炳发被送往九四医院治疗了17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林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炳发不负此次事故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27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林元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需要核对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排除法定免责事项。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我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6922.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结合其农业户籍因参照江西省农林牧业予以计算。三、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最长应为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每天3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85.3元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每天15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摊。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不应超过200元。六、���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林元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林元驾驶赣AXXX**号牌小车在南昌市南莲路上海大众维修站门口段由北行驶时,遇原告李炳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赣AXXX**号牌小车左前方与三轮摩托车左后方相撞,造成原告李炳发倒地受伤的事故。2013年3月9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林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炳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炳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300.2元,被告王林元垫付了原告李炳发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5、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及活血化瘀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诊。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炳发自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炳发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原告李炳发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李炳发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炳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南昌市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证明其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居住在南昌市。再查明,熊某系赣AXXX**号牌小车车主,被告王林元系其女婿,事故时熊方根将该车借予被告王林元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含特约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元驾驶赣AXXX**号牌小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李炳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林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就原告李炳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方根作为赣AXXX**号牌小车的车主,事故时将该车借予被告王林元使用,其已尽到审查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XXX**号牌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特约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炳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医疗费27300.2元,有医院相关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李炳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湖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证实其事故前已在该辖区连续居住一年,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为人民币10505.5元(21011元/年÷36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5190.17元(31141元/年÷360天×60天);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路程的长短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炳发的人身损害费用是:1、医疗费用31950.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730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2、其他赔偿费用15895.67元,具体含误工费10505.5元、护理费5190.17元、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2000元。上述前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845.87元。上述费用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15895.67元,合计人民币2589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195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付。因被告王林元已垫付给原告李炳发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林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李炳发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炳发人民币34845.87元(47845.87元-3000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王林元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炳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7845.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炳发计人民币34845.87元,支付被告王林元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491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91元,由被告王林元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炳发,退回原告李炳发诉讼费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邑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洪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