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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2月21日(自报年龄)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梁平县周某家羊圈,采取破坏羊圈栅栏的方式,盗走周家圈养的2只母山羊及6只小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在案发时价值共计3960元。2013年9月11日晚,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某旅社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