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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趁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分别两次翻窗入室,先后盗窃邹某超存放于棉被下的1000元钱,盗窃邹某某卧室内一储物木柜中的3250元钱。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邹某某、邹某超的陈述,证人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