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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伟、袁文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泰刑事拘留,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及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至本市黄桥镇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仓库金属柜内的紫铜84.6公斤,价值人民币4205元。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物。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主。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吴某乙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赃物、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甲、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堵亚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