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月琴与高宝先、孙大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琴,高宝先,孙大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月琴。被告高宝先。被告孙大宽。原告王月琴与被告高宝先、孙大宽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高宝先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先、孙大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琴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宝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5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一张,被告孙大宽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后被告仅偿还了2个月利息25000元。另被告高宝先替原告做门窗,原告应付给被告高宝先10万元,故原告愿意将该门窗工程款10万元用于抵充本案中被告高宝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今被告高宝先未偿还剩余欠款和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宝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3000元(利息从2012年元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88000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25000元利息,另外由10万元工程款抵充利息,故本案中只主张利息63000元),被告孙大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高宝先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借款时虽给付被告高宝先40万元,但被告高宝先拿到款项以后,应原告的要求同时将一年的利息以六分利率给付原告28.8万元,也就是被告高宝先仅拿到现金11.2万元,并且从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已经给付了7个月,共7万元,原告诉状所状的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双方约定以二分五利息高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被告孙大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高宝先向原告王月琴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王月琴现金肆拾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计人民币壹万元正。一年利息为壹拾贰万元正,月付息壹万元正。超月5日内加息伍仟元正,不得违约。/借款人:高宝先/2012.元.11/担保人:孙大宽。借款当日原告王月琴丈夫于志林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账户(6224525011002981465)汇款30万元给被告高宝先账户(6224525011001337347),其余1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并有被告高宝先签字确认的便条一份:高宝先/6224525011001337347/打款30万,取现10万/高宝先。借款后,被告高宝先偿还原告2.5万元,就剩余欠款被告高宝先未按期偿还,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便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便条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高宝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高宝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共计利息18.8万元,该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高宝先于借款后偿还原告2.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故视为偿还利息部分。另原告自愿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高宝先的门窗工程款10万元用于冲抵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高宝先支付利息6.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宽在借条上为被告高宝先向原告借款担保的签名真实有效,被告孙大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孙大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另,被告高宝先在庭审中辩称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28.8万元,故原告借给被告高宝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1.2万元,并非40万元。对于该抗辩理由被告高宝先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高宝先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王月琴进行测谎,本院依法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原告王月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宝先申请对原告王月琴测谎的申请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高宝���对于其抗辩理由在本案结束后能够找到证据证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月琴借款本息共计46.3万元。二、被告孙大宽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高宝先、孙大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姚月梅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