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陆某、王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徐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原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仓库领班。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羁押),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原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羁押),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原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原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陆某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仓库领班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仓库内笔记本电脑上盖5箱,共计200片,价值人民币1932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运出公司并藏匿于昆山市开发区衡山城XX栋X单元XXX室暂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到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932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陆某任昆山市XXX电子有限公司仓库领班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仓库内笔记本电脑上盖5箱,共计200片,价值人民币19320元。后由被告人王某运出公司并藏匿于昆山市开发区衡山城XX栋X单元XXX室暂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到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上盖5箱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陆某、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932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王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徐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陆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张芳琴人民陪审员 温月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