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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2014-157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前双方均有婚史,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李某乙,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郝某乙,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加上孩子之间无血缘关系无法互相容忍,久而久之矛盾加剧。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其亲属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多次拨打110求助。被告又经常酗酒,酒后做事鲁莽,并多次恐吓原告及其亲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尤其是原告子女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争议。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是自由恋爱,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向原告父母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已有各自子女,并随其生活(原告与其前夫于2005年生有一子李某乙;被告和其前妻于2002年12月26日生有一女郝某乙),原、被告均表示若离婚各自孩子各自抚养。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平时为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2012年12月1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婚前有房产,婚后有租金收益,原告婚后还继承了房屋,对此原告不认可,并表示被告有车。对上述原、被告所述财物,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财物的存在及存于何处。原告出具2012年10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及2012年11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称2012年之前从未有过报警记录,报警是从原告情绪波动较大后才有的,我也没有做什么恶劣影响的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新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2012年11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又没有及时化解。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共同财产存在,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巾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