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就草率结合,婚后才发现被告的诸多缺点和不足,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长期饱受家庭暴力之苦。2013年9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受伤,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好转,被告为此被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然而被告认错态度并不积极,拒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完全任凭失态的发展,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2.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的男人有染,从去年至今年一直在外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现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2013年9月份,因原告在外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答辩人打了她。婚后的共同财产只有10000元,答辩人同意分割,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一半,答辩人要求抚养大女儿或者两个孩子均由答辩人抚养。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4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在一起,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5549.01元。另查,被告父亲盖房时被告向其父亲给付10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5床、被柜1个、长沙发1个、床单5条、门帘4条、被罩1条、枕套2对、枕巾2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后被告向其父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主张该1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盖房系原被告共同所盖,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孩子李某乙随原告袁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三、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肉给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5549.01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8099.01元。六、原告袁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子5床、被柜1个、长沙发1个、床单5条、门帘4条、被罩1条、枕套2对、枕巾2对,由原告袁某某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艇注:1、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都不得另行结婚。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