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月情(自报名),女,42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月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月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周月情在本市天河区林和街道花生寮六巷xx号之一3楼第二间房,趁被害人盘某睡觉不备之机进入室内,准备将其放在床头衣裤内的黑色三普sunupn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元)及钱包内现金210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月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月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周月情到本市天河区林和街道花生寮六巷xx号之一3楼第二间房,趁被害人盘某睡觉时进入室内,试图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衣裤内的黑色三普sunupn8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元)及钱包内现金21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周月情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财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270号《关于1部三普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月情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月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月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月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月情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月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晓